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残疾就业的主要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 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 、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 教育。”
(2)《民法通则》第104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 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 、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 教育。”
(3)《残疾人保障法》确立了一系列残疾人就业政策制度。如: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 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 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 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政府采购,在同等条 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 核发营业执照。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国家采取措施, 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4)《劳动法》第14条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 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 退休;(二) 患病、负伤;(三) 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
(5)《就业促进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第17条规定对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从事 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第18条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第25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第29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第52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 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第5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 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6)《职业教育法》第7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第15条规 定: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第32条规定:“职业 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7)《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资助创造条件。”
(8)《兵役法》第53条规定:“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由 国家供养终身。二等、三等革命残废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 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疾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第58条规定:"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积 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地的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9)《个人所得税法》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